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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 来源:飞华健康网时间:2011-01-24浏览量:1286次
各科室、各分院:
现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行政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责任问责制,是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各职能部门(含分院)以及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科室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行政责任问责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干部实行问责:
(一)没有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造成决策失误、工作贻误或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办事,在“三重一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事项、药械采购、基建工程招投标等重大问题上不经集体研究进行违规操作的;
(三)工作或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对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工作事项未能按期按要求完成,被全省(市)点名批评或在省、市检查评比中排名垫底的;
(四)工作拖沓,推诿扯皮,对院党委会、院办公会、专题会议及其它有关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不能按期、按要求完成,影响工作大局的;
(五)不认真掌握法律和政策,不认真钻研业务,工作粗疏,敷衍失职,致使医院被予以行政处罚,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置失当,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违反市软环境建设“六条禁令”,行风建设问题突出,被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九)监督、管理不到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单位和科室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依据有关规定,应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行政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行政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受到问责的行政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医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院监察室根据收集和掌握的情况,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经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后,确立问责。
第十二条院监察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辨,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院监察室对行政干部拟定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院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院监察室制作《行政干部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人。
第十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将被问责的行政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院监察室。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被问责的行政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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